公共区域消防设施定位线_消防走廊 公共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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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导读: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2022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管理,提高抗御火灾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消防设施,是指为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财产安全所设置的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第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通信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供水、供电等公用企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的保障、建设和维护工作。第二章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修订消防规划。消防规划必须包括详尽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内容。

国土空间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必须符合消防规划要求。第七条 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基础设施同步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消防装备购置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保证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第八条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并应当另行确定符合规范要求的建设用地。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建设消防站,并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消防装备和模拟训练设施。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设消防调度指挥机构。第十条 建设、改造供水管网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统一建设公共消火栓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供水管网不能满足消防用水要求的,应当进行改造或者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第十一条 国土空间规划区内有河流、湖泊、水渠和水塘等天然水源的,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修建通向天然水源的消防车通道和取水设施,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第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为公共消火栓、消防水池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布局和建设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有关的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建设、改造项目竣工后,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消防救援机构进行综合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经验收合格的,有关建设、管理和维护单位应当在验收后的30日内,向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备案。第十三条 道路的间距和宽度、转弯半径、净空高度、承载力及回车场等应当符合国家防火设计规范,保证消防车通行。设置道路栏杆的,应当在合适位置预留消防车通道。

室外集贸市场、广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应当设有消防车通道,保障消防车通行。第十四条 民用建筑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消防设计要求,有关建设单位和开发单位应当建设室外消防供水、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第十五条 消防通信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消防通信指挥系统设计规范》规定的标准。消防调度指挥机构应当设置与消防站、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管理等单位之间的调度专线。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火灾监控系统,集中实施消防安全动态监控和火灾早期预警。第十六条 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单位应当为公共消防设施设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标志。第三章 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第十七条 本自治区公共消防设施维护工作推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市、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与管辖范围内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单位签订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目标管理责任书。第十八条 公共消防设施管理、使用和维护单位应当明确内部工作职责,确定专人负责维护管理工作,保证公共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定期对公共消防设施进行测试,及时发现故障隐患并即时通知有关单位排除。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管理,提高抗御火灾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消防设施,是指为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财产安全所设置的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并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第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通信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供水、供电等公用企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的保障、建设和维护工作。第二章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按照城乡规划编制、修订消防规划。消防规划必须包括详尽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内容。

城乡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必须符合消防规划要求。第七条 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基础设施同步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消防装备购置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保证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第八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由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经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并应当另行确定符合规范要求的建设用地。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建设消防站,并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消防装备和模拟训练设施。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设消防调度指挥机构。第十条 建设、改造供水管网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统一建设公共消火栓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供水管网不能满足消防用水要求的,应当进行改造或者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区内有河流、湖泊、水渠和水塘等天然水源的,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修建通向天然水源的消防车通道和取水设施,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第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为公共消火栓、消防水池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布局和建设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有关的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建设、改造项目竣工后,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综合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经验收合格的,有关建设、管理和维护单位应当在验收后的30日内,向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备案。第十三条 道路的间距和宽度、转弯半径、净空高度、承载力及回车场等应当符合国家防火设计规范,保证消防车通行。设置道路栏杆的,应当在合适位置预留消防车通道。

室外集贸市场、广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应当设有消防车通道,保障消防车通行。第十四条 民用建筑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消防设计要求,有关建设单位和开发单位应当建设室外消防供水、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第十五条 消防通信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消防通信指挥系统设计规范》规定的标准。消防调度指挥机构应当设置与消防站、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管理等单位之间的调度专线。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火灾监控系统,集中实施消防安全动态监控和火灾早期预警。第十六条 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单位应当为公共消防设施设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标志。第三章 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第十七条 本自治区公共消防设施维护工作推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市、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与管辖范围内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单位签订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目标管理责任书。第十八条 公共消防设施管理、使用和维护单位应当明确内部工作职责,确定专人负责维护管理工作,保证公共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对公共消防设施进行测试,及时发现故障隐患并即时通知有关单位排除。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移动、拆除、停用公共消防设施,不得埋压、圈占公共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确需挪用、移动、拆除、停用公共消防设施的,应当在施工的10日前,向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并承担有关费用。

消防器材周围禁止放置物品的区域线用什么颜色标识

消防设备所在区域用,红色。

消防通道常用绿色(或带箭头)的 。

1、红,危险/禁止,紧急,无通用含义。

2、黄,警告,异常,注意危险。

3、绿,安全,正常。 

4、蓝,指令,信息或提示。

扩展资料:

标识胶带用做区域划分时,叫作划线胶带或区域胶带。

用做警示时,叫警示胶带。但实际上两者都是同一种东西。

当用做区域划分时,目前还没有相关的标准或约定俗成的说法,来规定什么样的区域需要用什么样的颜色来划分,绿、黄、蓝、白都普遍有人使用。

当用作警示时,根据GB 2893—2001《〈安全色〉》和卫生部2003年发布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单色的红、黄、绿和双色的红白、绿白和黄黑都可用作警示线。

划线胶带和警示胶带区分。

白、黄和绿作为划线用。红、红白、绿白和黄黑作为警示用。

当作为警示用时,红色表示禁止和阻止的意思。

红色与白色相间条纹表示禁止人们进入危险的环境。

黄色与黑色相间条纹表示提示人们特别注意的意思。

绿色与白色相间的条纹表示更为醒目的提示人们。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消防器材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安全标识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警示胶带

海南省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管理,提高抗御火灾能力,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海南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维护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消防设施包括:

(一)消防站、消防指挥中心、消防训练基地、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等;

(二)消防车通道;

(三)火警信号传输线路、消防通信指挥系统等消防通信设施;

(四)城市道路以及政府在乡镇、村庄配建的消火栓,不包括单位和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

(五)政府配建的消防水池、消防取水平台(码头)、消防供水管网等其它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管理工作,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签订的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明确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的目标、任务、考核、奖惩等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履行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督查、考核。第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在审核城乡设施建设、改造项目时,同时审查有关公共消防设施的配套情况。

财政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和维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办理供地手续,对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非经营性项目,可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

住房建设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统筹实施。

水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消火栓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村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管理、维护要求纳入防火安全公约,并教育村(居)民自觉遵守。

鼓励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消防设施方面的宣传,使公众了解公共消防设施的作用及其重要性,提高公民保护公共消防设施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消防设施的义务,发现损坏、挪用、妨碍使用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停用公共消防设施的,有权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举报。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消防规划时,应当明确有关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的内容;组织编制的近期建设规划中,应当明确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的时序、任务和进度。

规划部门对违反消防规划有关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内容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规划许可。第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据消防规划有关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的内容,结合辖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的实际情况,提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的年度计划,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年度计划的落实情况纳入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考核范围。

相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组织落实经批准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年度计划。第十一条 规划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将消防规划有关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的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中,落实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具体用地位置和面积,划定公共消防设施用地界线,规定黄线范围内的控制指标和要求,明确公共消防设施黄线的地理坐标。第十二条 新增公共消防设施用地应当符合海南省总体规划。

总体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应当确保用于各类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确需改变规划用途的,规划部门应当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重新规划确定相应的公共消防设施用地。第十三条 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规划等部门在编制城乡基础设施相关规划时,应当对涉及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的内容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山东省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提高抗御火灾能力,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消防设施是指:

(一)消防站、消防指挥中心等;

(二)城市和乡村的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取水平台(码头)、消防供水管网等消防供水设施;

(三)消防车通道;

(四)火警信号传输线路、消防通信指挥系统等消防通信设施。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明确公共消防设施管理职责,协调解决公共消防设施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水利、林业、公安消防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负责本村公共消防设施的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城建、供水、电信、公路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承担国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及时拨付建设或者维护单位;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村庄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资金通过村级公益事业经费的规定渠道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居民住宅区室外消火栓的建设资金,由开发单位或者投资单位支出,维护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从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消防设施的义务;发现破坏、挪用、妨害使用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停用公共消防设施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对在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团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建 设第六条 城市消防站的选址、布局、建设规模、建筑标准、消防装备、人员配备等应当符合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不符合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单独或者与相邻乡镇、有关单位联合建设消防站。乡镇消防站的建筑标准、消防装备、专职消防员配备标准,按照城乡消防规划和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和村庄的志愿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农村消防点建设标准配置消防装备。有山林的乡镇、村庄应当结合当地森林防火工作的需要,科学合理设置消防点。第八条 市政消火栓应当与市政道路同步设计、同步安装、同步验收。

建设、改造供水管网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定的间距、设置要求统一安装消火栓。供水管网不能满足消防用水要求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

乡镇驻地的消防供水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建设;村庄消防供水设施由村民委员会建设。第九条 靠近海洋、河流、湖泊、水库等水源的乡镇、村庄,应当修建消防车通道和消防取水平台(码头)。

没有消火栓和消防供水管网、消防给水不足以及没有保证消防车通行的道路的乡镇、村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配备消防水泵、消防水枪、水带等装备,保证火灾扑救需要。第十条 城市道路的宽度、转弯半径、净空高度、承载力和回车场等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保证消防车通行。

乡镇驻地、村庄与其他村庄和城镇连通的公路以及村庄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第十一条 消防通信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通信指挥系统建设的技术标准。

消防指挥中心应当与各消防站和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急救、交通管理等单位设置火警调度通信专线。第三章 使用和维护第十二条 消火栓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并通知当地供水企业,不得擅自使用。

1条大神的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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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访客 2022-09-06 下午 08:38:22

    挥系统设计规范》规定的标准。消防调度指挥机构应当设置与消防站、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管理等单位之间的调度专线。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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