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值班律师的法律定位_国外值班律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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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导读:

英国法律的基本特点是什么

英国法律属于英美法系,不是成文法,以判例法为主。所谓成文法,不是指以文字的形式表现,而是以“编、章、条、款、项、目”的形式出现的法律,比如我国法律就是成文法。所谓判例法,是指法官所审理的案件可以成为以后审理同类案件的依据,法官在往后审理同类案件时必须依照以往案例中所依据的法理做出判决。英国的法律以判例法为主,就是这种情况,即法官可以依据自己的良心和正义感"造法"。此外,英国的法律中,宪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地位是平等的。不像我国这种成文法系国家。我国的宪法是根本大法,是我国其他部门法产生的依据。

英美法系下律师的地位与中国律师地位的比较

英美法系下律师的地位与中国律师地位没有比较性,如果非要比较,可以从以下几点:

1,西方人对律师是相当尊重的

2,西方人的法律素养要比中国律师高出一大截,主要是,中国法治的不完善。

3,在中国做律师,尤其是做诉讼律师、刑事诉讼律师,必须有这个心理承受能力,那就是当竭尽全力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时候,当事人可能并不满意,甚至对律师能力、对案件的结果表示怀疑。

4,在中国,法律赋予了律师足够的权利,但是存在无法行使、落实不到位的权利,等同于没有权利。

英国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旧题新说:如何保障辩护律师的权利

2003年9月27日至28日,由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携手英国大使馆文化教育处联合主办、《中国律师》杂志社协办的中英“辩护律师权利保障与证据开示”案例研讨会在京召开。英方参会的法律专家罗伯特·西布鲁克先生(Robert Seabrook 王室法律顾问)、布鲁斯·豪尔德先生(Bruce Houlder 王室法律顾问)和 罗伯特·布朗先生(Robert Brown 律师),通过对具体个案诉讼过程的演示,展示了犯罪嫌疑人和辩护律师在刑事案件审前的权益。中方来自全国人大法律工作委员会、全国律协、法院和检察系统、律师及刑法学研究领域的近70名知名专家和教授,在两天的交流与研讨过程中,针对英国先进的辩护律师制度与目前我国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权利、作用与职能的局限性,就如何增强我国辩护律师权利的保障,积极地进言献策。

会上,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及其博士生、法学院青年教师共同呈献给与会代表的《辩护律师诉讼权利保障和证据开示问题调研报告》(下文简称《报告》),不仅为与会者提供了详尽的数据,审视并分析了目前我国辩护律师“行路难”的症结所在,而且还从理论、实务及现实性方面提出了建设性意见。

为还读者一个直接的语境,笔者现将部分与会者发言记录剪辑成文,谨希望技术性的节录对关心自身发展的律师和关注律师命运的读者,阅读此文不会有不妥之处。

罗伯特·西布鲁克先生、布鲁斯·豪尔德先生、罗伯特·布朗先生:

1.独立的羁押警官制度

背景案例片断一:一位女士打电话向警察报案,声称刚刚在某一街道上两名男子试图偷窃她的手表。警察随即赶到了案发现场,拘捕了两名符合作案人情况的年轻人。警察将疑犯带到了警察局,交给了羁押警官。

在英国,逮捕警察在第一现场拘捕了疑犯以后,应立即交给羁押警官。羁押警官独立运作,不受其他警察干扰,但不得参与从犯罪嫌疑人那里收集证据的调查活动。他还需保证嫌疑犯阅读并了解规制警察行为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执行守则》,以充分保护自己的诉讼权利,防止警察权力的滥用。被羁押人如是未成年人,应告知其监护人或父母其被羁押地点,如父母不在场,不能进行讯问。如被羁押者有病,则羁押警官必须确保其得到医疗帮助。警察违反该法,将导致控方证据在法庭上被作为非法证据加以排除。羁押警官最重要的一项权限还在于,他可以决定是否对嫌疑人保释。

2.疑犯享有沉默权

背景案例片断二:警察告知两名疑犯沉默权等正当权利。

在此阶段,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但需注意的是,近年来在英国发生了微妙变化。从前,禁止因沉默或拒绝回答而作出对嫌疑人不利的推论,1994年对沉默权制度进行改革后,对于告知嫌疑人沉默权的措辞修改为:“如果你不回答对你的提问,而以后又在法庭上把它作为辩护的依据,这将对你的辩护产生不利的影响。”

3.高效的律师值班制度

背景案例片断三:疑犯与值班律师取得联系,值班律师通过电话给他们提供了初步的法律咨询。

被羁押者到警察局以后,羁押警官必须询问其是否希望与律师联系。如需要,可以提供值班律师免费的24小时服务,是否需要均须记录在羁押记录中。值班律师接到电话通知后,必须在45分钟内赶到现场。当然,疑犯也有权自己委托律师,并取得联系。

值班律师都经过严格的、连续性的职业培训,以保证值班律师了解法律新发展、保证律师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保证遏制警察滥用权力。对于律师不适于继续开业的不轨行为,如犯罪行为、渎职行为和非法执业行为,任何受害人或律师协会可向纪律法庭提出,纪律法庭的组成人员来自执业期不少于10年的在职律师,纪律法庭的庭长必须是执业律师。

律师在此阶段有权随时会见当事人,且时间没有限制。其角色是保护疑犯的法律权利,并帮助疑犯主张这些法律权利。律师享有与当事人秘密交流的权利,不得泄露当事人的秘密。律师的执业特权从属于委托人,他所提供的法律建议具有私密性。

讯问时律师有权在场,为了咨询律师以获得进一步的法律意见,疑犯有权要求中止讯问的进行。对于警察因案情需要而决定进行的辨认和鉴定程序以及对被告人起诉的决定,律师有权提出意见。

在英国,也有人认为对于律师过早介入诉讼,固然可以防止警察滥用权力,使辩方得到更多的信息,充分实现“控辩平衡”,但也在很大的程度上干扰控方的举证义务,因此有必要对现行的律师制度加以修改。

4.贯穿诉讼过程的证据开示制度

背景案例片断四:在侦查阶段,律师通过证据开示了解了控方所掌握的一切证据。

在讯问开始前,值班律师可以与警方的调查人员进行交谈,从警方那里得到该案的大致情况,包括警方掌握到的证据。尽管成文法上没有关于辩方要求进行证据开示的权利,但实践中警察往往会向辩护律师进行证据开示,如果不进行这种证据开示,在法庭审判中将禁止控方要求从被告人的沉默中得出不利的推断。

决定对嫌疑人起诉后,检察官准备在庭审中使用的证据必须开示给辩方,其好处在于通过对辩方开示证据有可能尽早地、公正地解决案件,也可能促使被告方对适当的指控答辩有罪。辩方在控方进行证据开示后,也须提供书面形式的辩护概要,并出示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等相关证据,在此之后,检察官对有可能有利于辩方的证据进行第二次开示。对于控方未依法履行开示义务的,法官可以发布具体的指令强迫检察官开示有关证据。

5.不受限制的律师调查权

背景案例片断五:律师打算寻找证人,以搜集被告人不在现场的证据,警方想先行接触证人,并威胁律师说,如果律师先行接触证人,警方将以妨碍警务工作为由拘捕律师。警察与律师之间的这一争议提交法庭,法庭作出裁决:证人不属于控辩任何一方,律师有权为辩护进行调查工作。

6.律师有权了解所有卷宗材料

背景案例片断六:在庭审开始前,律师了解警方对于案件的陈述,并了解相关鉴定结论等证据。

王尚新(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对于我国律师的阅卷权,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从思想上是想赋予律师更大的权利,将阅卷权提前到案件审查起诉阶段,但考虑到审查起诉阶段还有可能退回补充侦查,鉴定结论、诉讼文书有可能改变,允许律师阅卷有可能对侦查不利,因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不能阅卷。应当承认,由于《刑事诉讼法》改变了庭审模式,有很多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

罗力彦(辽宁阳光律师事务所):关于律师会见权,侦查阶段一般只安排一次律师会见,如果犯罪嫌疑人更换律师,不再安排新的律师会见;律师在会见之前都被明确告诫不能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有的办案机关甚至要求律师必须同意对会见内容进行录音,否则不予安排;审查起诉阶段会见,检察院派员陪同;审判阶段会见,看守所为律师安排单独的会见室,但在会见室中安装监控设备,并有管教人员在场。因此我们有必要共同研究探讨如何完善律师会见权。至于律师应当具有何种限度内的调查取证权,直到现在我们法律、法规中仍然没有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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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中完善律师会见权的对策与建议:1.参照有关国际公约的通行标准,完善相关立法与司法解释。我国目前已经加入或签署的多项国际条约中都有关于律师会见权的规定,比如《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等,其中的有关规定已成为律师会见权的通行标准。为此,立法应当对具体的会见程序作出统一规定,执法机关不能对刑诉法有关规定随意解释,应遵循“法无明文规定不禁止”的行使原则,摒弃诸如“会见一律须经批准”之类行为。

2.改革看守所的隶属体制。调研中我们发现,目前律师会见遇到的阻力并非来自看守所,而是来自侦查机关。由于隶属于公安机关管理,看守所对侦查机关的工作配合居多、制约有限。因此有必要考虑将看守所从公安机关体系中划分出去。

3.完善会见权的救济机制。“无救济也就无权利”,立法应当赋予律师在会见权受到不合理限制时,向中立的司法机关申请救济的权利。另外,对于非法限制律师会见权的行为应当设置相应的法律责任,建立个人行政责任与诉讼程序性制裁措施并存的惩戒机制。

李明(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第一,和国际性法律接轨,明确律师有权不受非法干预,有权随时会见当事人,做到有法可依,执法必严。第二,修改《刑事诉讼法》中有关相互矛盾的规定,使之严谨统一。如《刑事诉讼法》第37条与第48条的规定,前者规定作证义务对辩护律师而言可以不履行,只有经其同意才能调查取证,而后者则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简而言之,应当明确辩护律师与公诉机关有相对平等的调查取证权。第三,建立听证会制度;修改《刑法》第306条,不能单独把律师列为犯罪主体;禁止公诉机关在法院审理阶段对辩护律师调取的证据进行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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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中关于完善律师刑事调查取证权的对策与建议:对于辩护律师调查取证困难的原因,问卷结果显示,有64%的被调查对象认为是法律规定不合理,31%认为是由于执法部门的刁难。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实现应从以下方面着手:1.为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准确定位。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权利不仅仅源自被追诉人自身固有的基本权利——辩护权。同时,律师作为一个专业行业,代表着来自民间的社会力量,处于国家权力体系之外。因此,律师的诉讼权利从根本而言是以社会权力作为依托和支撑。正是这一权利来源决定了律师具有不依附于法官、检察官和被追诉人的独立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理解这种定位有助于正确理解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内在合理性。

2.更新司法观念,剔除办案人员特权思想。必须采取措施提高司法人员素质,剔除办案人员的特权思想,整顿司法队伍,对滥用权力,限制、妨害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及其他严重侵害律师权利的行为依法追究。

3.赋予律师充分的调查取证权并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1)完善辩护律师现有的自行取证权和申请取证权。应规定辩护律师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如果不提供,辩护律师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取证,人民法院不同意该申请的,应当有具体理由,同时赋予律师享有复议的权利。

(2)取消《刑法》第306条的规定,消除辩护律师对取证之高风险的担忧。《刑法》第306条的内容其实已包含于《刑法》第307条中,而且其中“威胁”、“引诱”的含义宽泛、不确切,为司法人员随意追究律师刑事责任留下了较大的空间。对于律师的违纪违法行为,由律师协会处理;构成犯罪的,可依据《刑法》第307条予以追究。

(3)其他相关配套制度的设置和落实。司法实践中,证人不愿作证也是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重大障碍之一,因此,应当健全和完善证人作证制度,从立法上强化对证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的保护以及建立经济补偿和拒绝作证的规制。此外可考虑确立证据保全以及关键证据公证制度等,保障证据的及时固定、收集以及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

于新(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由于开庭前辩护人在法院只能看到起诉书、证据目录及检察院认为是“主要证据”的复印件,使抗辩式庭审活动缺乏辩方充分准备材料的支持,所进行的举证、质证不能收到实际效果。鉴于法律规定上的缺陷和司法实践中的弊端,我认为应当以立法的方式完善我国的证据开示制度。对证据开示的原则、范围、时间和地点等做出明确规定。

为取得控辩式庭审方式的预期效果,使控辩力量基本平衡,建议立法规定律师取证的规则、方式、不当取证的责任等。在制定律师取证规范后,取消律师调查取证的种种限制,强制证人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向律师提供证据。在向被害人一方收集证据前,应当无须检察院、法院许可,但应规定律师要严格按照取证规则进行,否则被调查人有权拒绝作证。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确实有困难的,可以根据规范申请检察院、法院协助律师收集、调取证据。

关于证人出庭作证问题,既然法律和司法解释明文规定了证人应当且必须出庭作证,那么证人未出庭作证的审判活动就属程序违法,因此,人民法院必须不折不扣地执行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同时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证据法》,规范证人作证的权利与义务。

由于法官对庭审笔录不够重视,导致整个庭审笔录记录不全面甚至有些特别重要的内容都记录不上,严重影响庭审的质量,也直接影响到以后案件的审理(特别是现在刑事案件二审还普遍采用书面审理)和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讨论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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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中有关证据开示的研究:(一)证据开示应当单向还是双向。烟台市检察院的证据开示规则明确规定了对等原则。即不仅检察机关需向辩护方开示证据,而且辩护方必须向公诉方开示相应证据,未经开示的证据不得在法庭上出示或使用,辩护方也不例外。我们认为,现代的证据开示制度已经由单纯的关注司法公正转向公正与效率并重,而实践中经常发生辩护人在庭审时突然出示被告人无罪的证据,令公诉方措手不及而不得不请求延期审理的情形,影响了诉讼效率。因此,应当规定控诉方和辩护方都负有向对方开示相应证据的义务。当然,各自开示的范围可以有所不同。

(二)证据开示的范围如何确定。烟台市检察院的证据开示规则规定,控方应当开示控诉证据:庭示证据和非庭示证据、出庭证人和出庭鉴定人名单、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的证据,并证明上述证据合法性及其他应当开示的证据等。辩护方应当开示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笔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现场、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具备所指控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能够推翻法律上推定事实的证据;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证据;出庭证人和出庭鉴定人名单;证明上述证据合法性及其他应当开示的证据等。同时,他们也规定了国家、公共利益豁免和保守职业秘密等例外情形。另外,烟台市检察院还要求律师必须在证据开示结束之后向检察院提交自己对证据和有关案件的看法与意见,类似于要求提前告知辩护意见。可以看出,他们规定的证据开示范围非常之广泛,不过,其中有几个方面引起了我们关注:

首先,该院规则中关于控诉方与辩护方应当开示的证据范围有重合之处。比如,庭示和非庭示证据与其后几项证据是同一关系。“不具备所指控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包括“不在现场、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形的证据。

其次,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笔录也必须开示的规定于法于理都不通。会见笔录是辩护律师与当事人交流的记录,其中可能包含有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秘密、特别是可能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内容,无论从职业要求还是法律规定看,辩护方都没有义务向公诉方开示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因此证据开示的范围包括辩护律师的会见笔录显然不合适。

再次,控辩双方在庭前取得的证人证言是否应当开示或者应当明确排除在开示范围之外。调研过程中,检察官和律师们不约而同地表露出对证人证言在证据开示后可能被对方施用某种手段改变的担心。实际上,在某些国家,法律明确规定证人向控诉方或者辩护方所作的陈述不属于向对方披露的范围。这一方面可以防止证人在开庭前被对方用某种方式改变作证内容,另一方面也是庭审的直接言词原则所要求的。我们认为,我国也可以借鉴这种做法,证据开示只需开示证人名单、住址等,双方都可以事先去询问证人,但证人的陈述不属于向对方开示的范围,也不能作为证据提交,只能自己用来准备控诉和辩护,最终认定案件必须以证人出庭作证为准。如此,担心证人在证据开示后被对方引诱、胁迫改变证言的问题可能就不会太突出。

最后,在证据开示活动结束之后,辩护律师是否应当在开庭之前将自己对证据及案件的看法、意见提交检察院。烟台这种做法的理由是公诉机关已经将证据材料和载有公诉意见的起诉书提供给了辩护方,作为一种对等,辩护方也应该将本方的辩护意见、根据及理由在庭审前提供给检察机关。这一规定可以与日本的控辩双方庭前整理争讼焦点、英国的庭前答辩指导程序中的观点交换以及民事诉讼中被告庭前提交答辩状的做法相类比。我们认为其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即使不能属于证据开示,也可以作为庭前准备程序的一个环节。

(三)证据开示的形式及开示次数等事项有无必要明确限定。考察证据开示制度的历史发展,可以发现该制度的本质其实就是控辩双方的证据信息披露活动。基于此,一些国家,比如日本、美国等,对证据开示并没有规定严格的形式,对开示次数也没有具体的限制规定。由此可见,只要能够达到双方互相知悉信息的目的,不应该太过拘泥于开示的形式,不需要将其设计成类似庭审或者听证的形式,也不必规定是一次开示还是二次开示。

理解了证据开示的本质和形式问题,证据开示的提起、开示时间、地点等问题就迎刃而解。一般情况下律师到检察机关查阅、复制证据材料时,只需将己方掌握的有关信息披露给检察院即可,如果有必要,双方可以连续开示。对证据开示双方发生争议如何解决的问题,我们认为,争议可以提交法庭依法裁决。

(四)未开示证据的处理。烟台市检察院证据开示规则主张凡是未经开示的,不得在法庭上出示和使用。我们认为,刑事审判在证据取舍方面必须慎之又慎,简单地规定不得在法庭上出示和使用,不一定能带来积极的效果。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做法,我国在建立证据开示制度时,可以规定下述救济和制裁措施:法庭可命令违反义务方继续向对方开示证据;法庭可批准诉讼一方基于另一方违反开示义务而提出的延期审理申请;对违反开示义务导致诉讼延期者,法庭可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要求给予对方经济赔偿;最后,对于某些特别情形,法庭可以禁止未经开示的证据在法庭上出示、使用。

张金龙(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辩护律师虽然享有一系列的权利,但在立法上对辩护律师知情权的规定几乎处于空白,比如,羁押期限的延长是否告知律师,侦查机关的侦查终结、移送起诉、退回补充侦查、向法院及哪级法院提起公诉应否通知律师。

1、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应向辩护律师履行如下告知义务。A、及时转达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意思表示。B、对辩护律师代为申诉、控告的情况及时予以答复。C、应将延长羁押期限的原因书面通知律师。D、应将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或者撤消案件的情况书面通知律师。

2、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向辩护律师履行如下告知义务。A、应将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情况书面通知律师。B、应将提起公诉、不起诉或撤销案件的情况通知律师。

李明(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刑辩之路不好走,却不能不走,因为有多少受监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期盼,期盼着律师为他们打开刑事辩护之门,带来一束法律的阳光。而从律师制度诞生之日起,为维护当事人的权利而斗争就成为了律师的神圣天职。鲁迅先生曾经说过:“地上本没有路,走的人多了,也便成了路。”我相信,只要我们一代又一代的律师能为实现公正而对刑事辩护给予更广泛的关注和更主动的参与,刑辩之路必将越走越宽,越走越平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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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辩护律师参与诉讼的时间。在英国,律师应当在第一时间内掌握指控的材料,而且必须有充分的时间准备、研究这些材料。早期的侦查阶段是最关键的阶段,在此阶段,犯罪嫌疑人可能被折磨、会认罪,这些都可能导致最后法院对他作出有罪宣判,因此犯罪嫌疑人在这个阶段应当得到律师全面的法律协助,而不是低等的、差一档次的协助。

关于律师的诉讼权利,在英国,警察的任何讯问律师都会自始至终在场,而且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交流也是保密的,当事人不需要担心律师会泄露他的讲述,这也就意味着公诉人没有任何权力了解律师与其当事人交流的内容。

关于辩护律师的角色。在英国,辩护律师与控方律师是平等的,即在刑事诉讼中,人们尤其是法官对他们的支持和尊重是平等的。

在英国,要求辩护律师永远不能背叛他的当事人的利益和信任,人们希望辩护律师为被告人的利益激烈地争辩。但律师的所有行为必须在法律的规则和行业规范之下进行。

作者:华鹏

来源:中国律师网

值班律师制度是什么?

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增设了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

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法院、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一)性质

1、值班律师制度是对我国辩护制度的重要补充。

2、值班律师活动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好地进行自行辩护,是对委托辩护与法律援助辩护的重要补位,性质上属于为被追诉者提供的必要的最低限度的法律帮助。

3、值班律师制度是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适用范围

1、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前提:犯罪嫌疑人、被告没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2、值班律师制度的适用范围并不限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应该覆盖所有案件的所有诉讼阶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情形。

(三)地位

值班律师在具体案件中的身份不是辩护人,而是法律帮助者,不提供出庭辩护的服务,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

(四)职责

1、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

2、程序选择建议

3、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4、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

5、在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在场

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值班律师应当对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以及其他相关事项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并在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时在场

6、引导和帮助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转交申请材料

7、对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代理申诉、控告

8、查阅案卷:自检察院对案件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材料,了解案情

《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12条和《高检规则》第296条第2款规定,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值班律师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值班律师查阅案卷材料提供便利。

(五)派驻地点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

(六)保障

1、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有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权利。

2、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提出法律帮助请求的,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七)义务

1、值班律师不得误导当事人诉讼行为,严禁收受财物,严禁利用值班便利招揽案源、介绍律师有偿服务及其他违反值班律师工作纪律的行为。

2、值班律师应当依法保守工作中知晓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隐私,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实和信息除外。

律师在法制国家中的地位

律师是指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告人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诉讼参与人的身份参加刑事诉讼,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告人行使辩护权,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律师。辩护律师的法律地位是刑事辩护活动中的根本性问题,它不仅决定了律师的辩护职责、任务,而且制约着律师辩护的性质和辩护律师的身份。有鉴于此,本文仅就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谈点粗浅看法。

一、目前我国律师所处的法律地位

所谓地位,就是指人或团体在社会关系中所处的位置②。法律地位,就是在法律关系中所处的位置。辩护律师的法律地位,反映在刑事诉讼法上,就是辩护律师依照刑事诉讼法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目前,我国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处于以下三种地位:

(一)独立地位。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的独立地位表现为:依法执行职务,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提出自己的辩护意见,不受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也不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见所左右,如果犯罪嫌疑人不如实陈述案情,还可以拒绝为其辩护。辩护律师既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代言人”、“传达人”,也不是司法机关的陪衬。在诉讼中,辩护律师与被告人同为辩护一方,依法执行辩护职能,与控诉职能、审判职能交织,共同推进刑事诉讼③。

(二)依附地位。辩护律师的依附地位是指依附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律师参加刑事诉讼,履行辩护职责,是基于被告人的委托,即使是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的辩护律师,其参与刑事诉讼,一般应由法院征得被告人同意,如果被告人由于案件原因拒绝指定的律师为其辩护,并且确有理由的,人民法院应更换其他律师为他辩护。律师在辩护活动中不能作不利于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事,否则就是失职。二是被告人认为辩护律师工作不得力,不能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拒绝律师继续为他辩护,律师不能参加刑事诉讼,也就毫无独立性可言。三是上诉权也是被告人的一项专属权,律师只能帮助被告人行使上诉权,而无权独立上诉。律师的整个辩护活动就是帮助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从而决定了辩护律师对被告人一定的依赖性。

(三)特权地位。在法律规定的辩护人中,律师是最主要、也是最有能力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辩护律师的特权地位是相对于其他辩护人来讲的,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律师是经过严格考试考核取得执业证的职业法律工作者,具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和办案经验,熟悉辩护业务。同时,律师必须遵守严格的执业纪律,具有崇高的职业道德,因而整体上能圆满完成辩护业务。另一方面,法律又赋予了律师较其他辩护人更多的权利,比如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保障的权利、查阅案卷权、会见通信权、调查取证权、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司法文书获取权、提出证据权、质询权、辩论权、控告权、拒绝权等等④。其中,调查取证权是辩护律师特有的一项权利,其他辩护人不能享有。此外,对律师行使辩护权的限制相对于其他辩护人来讲是比较少的。如,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许可,才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二、辩护律师的法律地位并未得到巩固

虽然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处于三种较高的法律地位,但是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仍然遇到了许多的问题、阻力和困难,特别是其独立、特权法律地位并未得到巩固,突出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会见难。《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两院三部一委《规定》”)第11条规定:“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批准。”⑤但在实践中,律师要会见非涉秘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时,几乎都必须经过批准或变相批准,即使形式上不需要批准,但办案机关不安排就得不到会见。律师实际上不可能径直前往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目前,这个问题在全国各地并未真正解决。律师会见受阻的情况比比皆是。且“涉及国家秘密”已经成了阻止律师会见的普通借口,何况“秘密”的界限也无从界定。此外,律师会见难还表现在被限定时间和次数、限制问话内容、禁止记录或允许记录也不让犯罪嫌疑人在笔录上签名等等;至于在会见场所装置录音录像设备、暗中监听监视的现象更是司空见惯。之所以出现律师会见难,其主要原因并非法律限制律师会见,而是个别办案人员或监所人员不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或者是其明知有法律规定,却出于对律师辩护制度的误解或排斥而有意阻挠刁难。

(二)取保难。律师提前介入后,有相当一部分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要求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虽然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难的案件比比皆是,但是成功者极少。《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办案机关未能在法定期限办结或审结案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羁押期限的,律师有权要求解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强制措施,或者要求变更为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两院三部一委《规定》第20条也规定,对律师申请取保候审,“有权决定的机关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但是,当律师提出这些要求时,绝大多数的情况是:既无结果,也无答复。即使有了答复,许多办案机关不愿意接受保证人担保,只接受保证金担保,而收取的保证金高得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根本无力承受。之所以出现辩护律师取保难的问题,主要原因是:法律规定不明确,缺乏硬性标准;办案机关担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后逃跑,不愿承担责任;个别办案机关在取保问题上以金钱作交易;个别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对取保候审存在认识上的误区,认为只要取保候审一般就不会再收监,只要有可能被判实刑的就不予取保候审。

(三)维权难。《刑事诉讼法》第38条单独针对辩护律师规定了一条:辩护律师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或者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作伪证以及有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的,应当依法 追究法律责任。不同的是,侦查人员搞违法取证,只由本方处理,不可能由律师来查处。而律师违法取证,却由对方的公安、检察机关来追究,而不是由自己的行业行政管理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来追究。新《刑法》第306条还专门对律师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作出了规定,这是各国立法中绝无仅有的⑥。在该条规定中,“引诱”证人改变证言的罪名最易触犯又最难界定,而侦查和公诉机关对此又最为关注、最感兴趣。有资料显示,自1997年新《刑法》颁布以来,以新《刑法》第306条“律师伪证罪”之名受到刑事追诉的律师超过了100多名。有的律师在庭上与检察官对峙舌战,一转眼在庭下却成了检察官的阶下之囚。试想一下,有两个相互对抗的对手,其中一方却手握对另一方的自由予夺之权,这种对抗不仅使人觉得滑稽,甚至会让人感到恐惧。也正因为不敢想或不愿看到这种随时可能降临的灾难之险,越来越多的律师,乃至一些以刑辩闻名的律师,对于刑事案件都退避三舍,敬而远之。

三、巩固辩护律师法律地位的设想

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出现了上述会见难、取保难和维权难三难现象,最终导致了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下降的结果。据统计,全国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由《刑事诉讼法》修改前的1996年的40%下降为2001年30%。辩护律师的法律地位得不到巩固,导致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下降,这对国家法治的外在形象和实际进程是一个长远的伤害。就个案来讲,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就整体而言,不利于国家法治健全和人权保障。因此,笔者认为,应采取以下三项措施着力巩固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一)牢固树立法治理念。全体公民,特别是各级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要牢固树立法治理念,充分认识辩护律师的法律地位,尊重辩护律师,鼓励和支持辩护律师参与刑事辩护,因为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尊重律师,尊重和保障律师权利,从根本上说就是尊重自己,尊重法治。如果我们将法治社会看作是一座由立法、执法和司法三根柱石支撑、生活其中的全体公民的法律素质为其构造理念的大厦的话,司法这根柱石的三维则由法官、检察官和律师所构成,三维中的任何一维弱小、萎缩甚或缺失,都会令这根柱石结构失衡、脆弱,司法柱石一旦失衡或者脆弱,则整个法治大厦危矣。而法官、检察官、律师,乃至一切以运用法律和研究法律为职业的群体(有学者谓之“法律共同体”),其生存赖法治之昌明发达,正可谓“一损俱损,一荣俱荣”,息息相关。因此,法官、检察官、律师要相互尊重,因为,我们都有一个高远的追求和神圣的事业--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全社会实行公平和正义。

(二)及时修改相关法律。尽快修改有关法律来巩固辩护律师的法律地位,至少应尽快作出相关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对辩护律师会见中的障碍应健全有效的排除机制,保障辩护律师依法行使会见权,特别是能径直到监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取保问题,应有相应的保障措施,明确规定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时,办案机关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作出是否同意的书面答复,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经济特别困难的情况下,应准予提供保证人担保。对于律师执业的保护问题应当引起高度重视,借鉴当今世界上不少国家如英国、德国、法国、卢森堡、日本等国家的作法,在立法上确立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⑦,修改或者废除新《刑法》第306条关于律师“引诱”证人改变证言的罪名,从法律上消除辩护律师的执业风险,让辩护律师解除思想负担,大胆履行自己的职责,提出辩护意见,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

(三)不断完善司法体制。党的十大报告提出:“要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⑧因此,要积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不断完善司法体制,把一些影响辩护律师依法行使辩护职能的管理职权划给辩护律师的娘家,即行业行政主管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保障辩护律师充分行使法定的权利。比如,借鉴司法行政机关统一行使管理监狱、劳教所的职权的法律规定,将公安机关对看守所、拘留所的管理职权划归司法行政机关统一行使,依法制约公、检、法三机关,保证辩护律师依法径直前往监所行使会见权、取保候审权。借鉴司法行政机关行使狱内刑事案件侦查权、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的法律规定,将追究辩护律师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侦查权、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划归司法行政机关行使,确保辩护律师不被任意拘捕和羁押,提高律师积极参与刑事辩护的积极性,有效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英国大律师和小律师各自的特点和区别

在英国,律师可分为两个系统:一是高级律师,也叫出庭律师,或称“巴律师”;另一个是初级律师,也叫事务律师,或称“沙律师”。高级律师主要依据律师专业知识或诉讼技巧为当事人辩护,而事务律师主要从事法律性的事务工作。事务律师负责庭审前的各种准备工作,事务律师与客户非常熟悉,可以和证人见面,而出庭律师仅仅是在法庭上活动,他们通常不见证人,对客户也是在庭后才能会见。在英国,如果一个人想聘请律师,他可以到街上律师事务所去找一个事务律师,这样的律师很多,然后事务律师来收集很多的资料,如果是一个简单的案子,事务律师自己就可以处理了。但如果是一件复杂重大的案子,事务律师就要将他收集的全部材料交给出庭律师。确定出庭律师后,就由出庭律师和这个事务律师共同来办理这个案子。

3条大神的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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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访客 2022-07-13 下午 05:27:34

    是被告人认为辩护律师工作不得力,不能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拒绝律师继续为他辩护,律师不能参加刑事诉讼,也就毫无独立性可言。三是上诉权也是被告人的一项专属权,律师只能帮助被告人行使上诉权,而无权独立上诉。律师的整个辩护活动就是帮助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从而决定了辩护律师对被告人一定的依赖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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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访客 2022-07-13 上午 07:28:39

    辩护律师取保难的问题,主要原因是:法律规定不明确,缺乏硬性标准;办案机关担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后逃跑,不愿承担责任;个别办案机关在取保问题上以金钱作交易;个别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对取保候审存在认识上的误区,认为只要取保候审一般就不会再收监,只要有可能被判实刑的就不予取保候审。 (三)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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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访客 2022-07-13 下午 01:49:42

    师继续为他辩护,律师不能参加刑事诉讼,也就毫无独立性可言。三是上诉权也是被告人的一项专属权,律师只能帮助被告人行使上诉权,而无权独立上诉。律师的整个辩护活动就是帮助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从而决定了辩护律师对被告人一定的依赖性。 (三)特权地位。在法律规定的辩护人中,律师是最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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